WTO与法治论坛

·当前位置首页 >> WTO与法治 >> 分类专题 >> 正文

把司法鉴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全国人大内司委负责人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有关问题答本报记者问
http://www.wtolaw.gov.cn 2005-06-09 15:03:25 法制日报20030109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同志近日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请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决定的意义是什么?

    答: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鉴定立法,正是贯彻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过去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司法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管理体制的混乱、鉴定机构的设置无序、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参差不齐等,造成实践中错误鉴定、利用鉴定结论徇私舞弊等现象时有发生。与此同时,限制鉴定次数、搞“终局鉴定”等作法,也与现行法律产生了直接冲突。对此,广大群众和人大代表反映强烈。从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期间都有关于要求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

    近几年来,为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司法部制定了一些管理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一些规定和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和规章,虽然力图对司法鉴定工作加以规范,但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影响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无论从妥善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出发,还是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考虑,对司法鉴定进行立法都是必要的。由于我国司法体制正处在改革过程中,一些具体作法还需要实践检验,在目前情况下,制定一部全面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法尚不成熟。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一个决定的意义,就在于把司法鉴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活动,为完成党的十六大提出的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些实际工作。

    记者:司法鉴定是一项为诉讼提供证据的活动,决定草案中是否涉及到对诉讼制度的改革?

    答: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虽然鉴定结论可能作为证据材料用于诉讼,但就鉴定行为而言,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的性质是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的科学实证,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草案规范的只是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因而,不涉及诉讼制度问题。我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的部分条款,有的确需修改或补充、完善,但这项工作要在今后修改诉讼法律时一并研究解决。

    记者:如何理解决定草案中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除外)和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

    答:根据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除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是独立于审判和检察机关之外,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服务性组织。检察机关(除自侦部门外)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不宜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司法鉴定结论是否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终由审判机关决定,因此,审判机关不应设立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应设立鉴定机构。因此,草案中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

    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其工作性质是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考虑到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长期以来承担了大量的侦查工作以外的司法鉴定服务的实际情况,为了充分利用鉴定资源,使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在完成自身任务的同时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也为了方便审判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公民、法人委托鉴定,草案规定,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在本系统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后,经过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但是,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员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草案中关于审判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的规定与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存在冲突。首先,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可以鉴定”,“决定鉴定”等规定,不是指鉴定结论必须由人民法院自己作出。其次,我国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如果人民法院从事具体的鉴定活动,或者对鉴定人员和机构进行管理,就等于在诉讼活动中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这不仅与人民法院的职责相悖,而且不利于司法公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中确有关于“地方人民法院设立法医”的规定,对此,一方面要看到该法是1983年9月修订的,当时的法制环境和立法思想与现在有较大的差异,近年来,有关部门一直致力于对该法的修改工作。另一方面还要看到,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法院设立法医就有从事具体鉴定活动的职能。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在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并最终被用作裁判的证据,只能由审判机关在审查判断后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为了便于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工作是必要的,但不能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业务。

    记者:决定草案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决定通过实施后,如何实现对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有效管理?

    答:为了使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科学化,同时也为了方便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鉴定,草案借鉴了国外的经验,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考虑到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已对医疗事故、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文物等学科和专业的鉴定在鉴定机构和人员管理,以及鉴定程序、标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对这些已经规范了的鉴定机构重复管理,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本决定管理的范围。但这些组织接受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用于诉讼活动时,同样是证据材料。

    鉴于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属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范畴,同时,司法部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近年来一直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和机构的管理工作。因此,草案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监督和名册编制工作。在当前司法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机构设置过多过滥,以及本决定通过实施后可能出现的不管是否符合条件,鉴定人员和机构一哄而上的情况,授权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司法鉴定的宏观管理是十分重要的。为了保证决定草案出台后,国家实现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有效管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不仅要在登记和编制名册工作中严把质量关,防止过多过滥,而且,还要依照决定的各项原则规定,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并在监督方面要加大力度,对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

    记者:决定草案中关于鉴定人负责制的规定,是否是对现行的单位负责制的改革?

    答:是的。司法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实行鉴定人负责制,既有利于强化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又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准确性,也有利于办案人员的审查判断。为此,草案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WTO与法治论坛http://www.wtolaw.gov.cn


声明:
  本网站为公益性网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不存在任何商业考虑,刊登的对象如有异议,请于我们联系。谢谢您的支持与理解!

该信息被阅读了次. [发表评论]  [好友推荐]  []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相关信息]

::信息查询::
::热点信息::
::热门评论::

 

论坛信息 | 理论文章 | 案例选登 | 入世应策 | 分类专题 | 精彩专辑 | 相关知识 | 法律文本 | 留言簿

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司法局主办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南京市交通局南京市外经贸局协办
南京羊福科技教育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
任何意见或建议请联络:njyfzs@yahoo.com.cn
Copyright © 2002-2005 WTOLAW.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